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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非法集资处置方案(3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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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非法集资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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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生效。

正文如下(重点已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的规定,向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网络、媒体、推广会议、传单、手机信息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偿还本息或者支付回报;(四)向公众吸收资金,即社会的非特定对象。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为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没有房地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地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还销售、售后租赁、约定回购、房地产份额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非法吸收资金转让林权,代表管理和保护;(3)非法吸收资金代表种植(育种)、租赁种植(育种)、联合种植(育种);(4)非法吸收资金不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非法吸收资金不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5)没有发行股票或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行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6)没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境外基金、虚构基金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7)没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虚假保险公司、伪造保险文件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8)以网上借贷、投资股份、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9)委托金融管理、金融租赁非法吸收资金;(10)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11)非法吸收资金;(12)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100万元以上公共存款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150人以上公共存款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非法集资被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到行政处罚的;(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巨额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500多人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2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5000多人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250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金额,按照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还赃物和赔偿,减少损害结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后退还赃物的,可以酌情考虑量刑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在提起公诉前撤回吸收的资金,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募集资金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导致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二)肆意挥霍募集资金,导致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三)携带募集资金逃逸;(四)用募集资金进行非法犯罪活动的;(五)撤回、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虚假破产、虚假破产、逃避返还资金;(七)拒绝解释资金下落,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欺诈罪定罪处罚;部分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共同意图和行为的,以集资欺诈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金额超过10万元的,认定为金额较大;金额超过100万元的,认定为金额巨大。

集资诈骗金额超过50万元,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金额按行为人实际诈骗金额计算,犯罪前返还的金额予以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贿赂、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返还可以抵扣本金外,应当计入诈骗金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十万元以上罚款。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非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发行募集基金股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出版商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1)非法收入超过10万元;(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3)两年内使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4)其他严重情况。

知道他人从事证券欺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欺诈、组织、领导金字塔销售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有关犯罪的共犯处罚。

第十三条 通过金字塔销售手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欺诈罪,构成组织领导金字塔销售活动罪的,依照严厉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集资欺诈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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